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需要移交的,应当在投入使用前移交政府指定的行政管理部门。本条例实施前已投入使用未办理移交的公园,应当移交相应单位接管。
非政府投资建设转交政府管理的公园,由属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接收管理。
公园移交应当采取单次整体移交方式。但对于分期实施的公园建设项目,可在每期工程竣工验收后按期移交,未完工部分由建设单位继续投资建设。
公园建设项目的配套服务设施按规定统一移交。接管单位利用公园配套服务设施进行招商,开展经营性活动,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取得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管理。
公园移交后,接管单位按照养护管理标准编制资金计划报财政部门批准,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保障公园养护管理所需经费。
第二十九条 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市公园管理服务规范和技术养护规范,指导公园管理单位的日常管理服务和养护工作。
第三十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规划和有关规范对公园进行建设和管理;
(二)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制度;
(三)建立公园档案并依法予以妥善保存;
(四)保持公园设备设施、绿化景观和园容园貌良好,维护正常游览秩序;
(五)管理公园内文化健身娱乐、经营服务等活动;
(六)执行安全管理规范,保障公园经营、游览等活动安全;
(七)制止破坏公园设施、景观的行为,依法要求责任人赔偿;
(八)引导公众、志愿者参与公园管理服务活动;
(九)公园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绿化养护、保洁、安保等项目,可以采取招标等方式确定作业单位。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应当逐步实现开放式管理。
确需实行封闭管理的公园,应当每日开放。具体开放时间由公园管理单位根据本市公园管理服务规范确定,并在公园入口处明示。
因施工作业等情况需要关闭公园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关闭公园前报告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并提前三日在公园入口处公布。
发生极端天气、自然灾害以及出现可能严重影响游客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时,公园管理单位可以采取紧急闭园措施。
第三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游园管理,对在公园内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序良俗,或者造成严重社会不良影响的行为进行采集,报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记入个人不良信息。
第三十四条 公园入口处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禁止行为警示牌;园内的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园内的危险区域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园内的健身、游乐等设施应当设置安全提示标志。
园内的各类标牌应当规范清晰、整洁完备,标牌文字应当用规范的汉字并有外文对照。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应当向社会免费开放,但依照规定实行收费的除外。
在免费公园内举办临时性活动,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征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因临时性活动确需以门票方式收取入园费用的,应当征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临时性门票收费标准,并对价格及优惠政策进行公示。
实行门票收费的公园,对儿童、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现役军人等特定群体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并在售票处显著位置标明游园内容、票价种类、优惠对象、优惠幅度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电话和价格举报电话。
公园门票、游乐设施、展览以及其他活动的收费,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除公园管理单位外,公园不得增加新的驻园单位和住户。
现有的驻园单位和住户应当遵守公园管理制度,不得损毁公园景观和设施,不得影响游客游览安全,不得在公园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并限期迁出。
第三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养护公园植被,做好设施维护和园容保洁工作:
(一)植被长势良好,植物造型美观;
(二)树木枯枝及时清理,植株缺损及时补种;
(三)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保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四)公共服务设施保持完好、整洁,损毁、缺失及时更换;
(五)游乐设施、健身器材定期检查和维修保养;
(六)清扫保洁作业符合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和城市容貌标准;
(七)公园内的蚊、蝇、鼠、蟑螂、白蚁等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符合相关规定;
(八)其他规定标准或者要求。
第三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公园现有水域面积,不得擅自减少或者改变用途,并保持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公园内湖泊、水池等倾倒、抛洒废弃物或者排放污水、废水。
公园内各类设施产生的污水、废水应当排入公共污水管网。
第三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根据公园周边的环境功能区划分,结合公园自身特点和游客需求,在公园内划定安静休憩、健身、娱乐等区域,并设立显著标识。
在公园开展体育健身、文化娱乐等活动应当在规定的区域进行,但不得影响他人安全或者产生强噪音,限制项目由公园管理单位规定。
在公园开展体育健身、文化娱乐等活动,二十一时至次日七时期间,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和产生较大音量的乐器、音响。在其他时间开展上述活动的,所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区域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四十条 在公园内组织团体活动的,应当将活动组织者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报公园管理单位,并在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区域和时间进行。公园管理单位指定活动区域和时间,应当考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与公园管理单位签订协议。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显著位置公告活动的性质、时间和区域。
第四十一条 公园管理单位不得将政府投资建设管理公园的亭、台、楼、阁等园林建筑以租赁、承包、买断等形式转交营利性组织或者个人经营;不得利用“园中园”等形式开展变相经营活动。公园管理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管理用房的使用性质,不得擅自将其改作经营性用房或者出租、出借给他人使用。
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公园内的经营服务项目,采取承包、租赁、合作等方式经营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确定经营者和经营收益。
公园内经营者应当证照齐全,并遵守公园管理制度,接受公园管理单位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经营合同或者公园管理规定的经营者,公园管理单位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可依据约定终止经营合同。
第四十二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利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建立综合服务管理数字平台,实现信息公开和动态监管,提高公园服务质量。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受理群众举报,满足游客合理需求,接受群众监督,完善公园服务。
第四十三条 游客在公园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游园,遵守公园管理规定,不得妨碍公园管理活动;
(二)注意公园安全警示,不得在非开放时间进园,不得放飞孔明灯、燃放烟花爆竹,不得在非指定区域游泳、垂钓、宿营、烧烤等;
(三)维护公园游览秩序,不得携带危险品入园,不得在非吸烟区吸烟或者在禁火区使用明火,不得在公园内乞讨,不得擅自散发宣传品、张贴广告、悬挂标语、贩卖物品,不得圈占场地;
(四)维护公园环境卫生,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及其他物品;
(五)维护公园休憩环境,不得大声喧哗妨碍他人游憩;
(六)爱护公园财物,不得损毁花草树木,不得捕捉或者伤害动物,不得损坏各类设施、设备或者乱涂写、乱刻画;
(七)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允许,不得放生动物或者种植植物;
(八)不得进行非法集会、示威、赌博、酗酒滋事、打架斗殴、封建迷信等活动;
(九)不得在非宗教场所进行宗教活动;
(十)不得从事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序良俗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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