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全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全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是自治区联社的最高权力机构,下设理事会、监事会,依据本章程行使职权。
第十八条 全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修改和通过自治区联社章程;
二、审议和批准自治区联社理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
三、审议通过全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的决议;
四、选举自治区联社理事会理事、副主任、主任及监事会监事、副主任、主任;
五、讨论并决定自治区联社的其它重大问题。
第十九条 全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成员社选举或者推荐产生。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自治区联社理事会决定。
第二十条 全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由自治区联社理事会召集。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联社理事会应当在全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举行一个月之前,将开会日期和会议议程通知成员社。各成员社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案须在会前提交自治区联社理事会。
第二十二条 召开全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各项决议案须由出席会议代表过半数通过,方可生效。
第二十三条 召开全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时,由出席代表选举产生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五章 理事会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是全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权力执行机构,对全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五条 理事会的职责:
一、组织召开全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执行其决议;
二、组织实施本章程第十二条规定的各项职能和任务;
三、研究部署自治区联社重要工作,指导全区供销合作社系统改革发展,促进成员社之间经济联合与合作;
四、代表自治区联社履行出资人职责;
五、批准接纳成员社或取消成员社资格;
六、推选或免除出席中华全国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的代表;
七、行使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理事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理事若干人,每届任期五年,可连选连任。
理事会设农牧民理事和专家理事。成员社理事实行单位替补制。
在全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理事会理事、副主任、主任变动的.,由理事会履行相关手续。
自治区联社实行理事会主任负责制。理事会主任为自治区联社的法定代表人,主持自治区联社日常工作。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理事会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监事会提议,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出申请,可以临时召集理事会全体会议。召开理事会议须有全体理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会议决议须由出席会议理事过半数通过,方可生效。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本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办事机构。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是全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监督机构,对全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十条 监事会的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对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理事会对国家和自治区委托的各项经济工作及社会任务的完成情况;
三、监督理事会对本章程和全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决议的贯彻执行情况;
四、监督社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及社有企业财务管理和重要经济活动的运行情况;
五、参与理事会重大决策,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提议临时举行理事会全体会议;
七、指导各成员社和社有企业监事会开展工作。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监事若干人组成,每届任期五年。
监事会设农民监事和专家监事。成员社监事实行单位替补制。
自治区联社理事以及理事会办事机构、出资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在全区供销合作社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监事会监事、副主任、主任变动的,由监事会履行相关手续。
监事会组成人员列席理事会全体会议。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监事会主任或受监事会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监事会会议。
召开监事会会议须有全体监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各项决议案须由出席会议监事过半数通过,方可生效。
第七章 企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联社根据履行职能和任务的需要,设立企事业单位,对为农牧服务的骨干龙头企业保持控股地位。自治区联社理事会是出资企事业单位社有资产的所有权代表。
自治区联社设立全资的投融资和资产管理公司,经营本级社有资产。
理事会代表自治区联社按照出资额依法对出资企事业单位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权、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各企事业单位和社团组织是独立的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自治区联社出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合理分配。同时对企业出资人投入的资产负有保值增值责任,不得损害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自治区联社出资企业要坚持市场经济原则,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加强纵向整合和横向联合,推进主业突出、结构合理、优势互补的集团化建设,积极参与农牧业产业化经营,拓展经营范围和服务领域,发挥龙头带动作用,增强市场竞争能力和为农牧服务实力。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联社可设立教育文化事业单位,加快培育供销合作社各级各类经营管理人员,大力开展职业技能教育,加强对农牧民专业合作社带头人、农畜产品经纪人、农牧民社员技能培训,为供销合作事业发展提供人才支撑。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联社作为业务主管单位,对归口管理的行业协会及其他社团组织的活动依法进行组织、指导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各行业协会及其他社团组织应当坚持为会员服务的宗旨,在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广泛吸收会员,强化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承接政府委托职能,增强服务功能,积极加入相关的全国性行业协会组织,努力推动所在行业的发展。 第八章 财务和审计
第三十九条 自治区联社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以及本章程的规定,设立会计机构和审计机构,建立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制度。
第四十条 自治区联社资金来源包括社有资产收益、接受捐赠和资助、成员社股金、合作发展基金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财政预算拨款和专项资金等。
合作发展基金是由成员社根据有关规定认缴的资金、国家和自治区扶持资金及自治区联社决定增加的资金构成,用于发展供销合作事业。
成员社股金和合作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联社理事会制定。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拨入自治区联社的财政预算拨款及国家和自治区专项资金,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使用和管理。
公积金作为积累性资金,属于自治区联社自有资金,由自治区联社管理使用。
自治区联社自有资金的管理、使用实行预决算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联社理事会制定。
第四十二条 成员社退社,其股金应于年终决算后6个月内退还。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联社审计机构对自治区联社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资产及经济效益等进行审计监督,对有关人员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全区各级供销合作社及社有企事业单位、主管社团组织应当规范使用中国供销合作社标识。
第四十五条 本章程经内蒙古自治区供销合作社第六次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实施,并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和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备案。
各成员社可参照本章程制定本级社章程,报自治区联社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自治区联社理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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