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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1月1日起实施(3)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林业发展规划,定期公布推广的林木种子名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木种子管理机构应当为林木品种选育者以及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以下服务:

  (一)引导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开展标准化生产和规模经营;

  (二)组织开展林木品种选育,林木良种生产和使用等技术咨询和培训;

  (三)指导林木良种的推广使用;

  (四)落实林木品种选育,林木良种生产、推广和使用的.扶持措施;

  (五)建立信息服务平台,及时公布林木品种选育,林木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和有关部门,加强对林木种子市场的监督管理和服务,依法查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违法行为,维护林木种子市场秩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林木种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子资源保护地擅自采集或者采伐林木种质资源的;

  (二)擅自向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子资源保护地引进外来物种的;

  (三)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采矿或者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林木种质资源库、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狩猎、放牧、开垦、烧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林木品种的;

  (二)在审(认)定公告规定的适宜区域以外的区域推广、销售林木良种种子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林木良种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和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无质量检验证书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林木种质资源是指选育林木新品种的基础材料,包括各种林木的栽培种、野生种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创造的各种林木的遗传材料。

  (二)林木种质资源库是指收集和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场所。

  (三)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林木种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的保护区域,是原地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主要形式。

  (四)林木种质资源保护地是指在适宜林木种质资源生长的地域设立的专门保存林木种质资源的地段,包括原地保护地、异地保护地。

  (五)主要林木是指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的林木。

  (六)林木良种是指通过审定的林木种子,在一定的区域内,其产量、适应性、抗性等方面明显优于当前主栽材料的繁殖材料和种植材料。

  (七)优良林分是指在同等立地下,在生长量、品质、抗性等方面优于同龄林分,通过自然稀疏或疏伐,优良木可占林内绝对优势的林分。

  (八)优良单株是指在生长量、树形、品质、抗性或在其他性状上,显著优于周围林木的单株树木。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林木种子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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