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工作人员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故意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申请予以审核上报或批准的;
(四)不按照规定程序对救助申请进行审核、审批、公示的;
(五)对不再符合救助条件的救助对象未予停止救助的;
(六)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丢失、篡改接受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八)不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
(九)不按照规定及时核实处理有关社会救助举报、投诉的;
(十)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十六条[惩戒措施一]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由有关部门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七条[救助对象责任]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上级民政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八条[惩戒措施二]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省民政厅或有关部门对其违法失信行为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省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在相关公示系统和网站予以公开披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生效时间] 本条例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同时废止。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政策法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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