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五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可以认定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
认定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经五名以上专家评议、专家评审委员会审议并公示。公示有异议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二)掌握相对完整的资料;
(三)具备实施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和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及条件。
第二十七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传播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不直接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传承工作和活动的人员不得被认定为代表性传承人。
第二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生产、展示、讲学、学术研究等;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三)参加非公益性活动并获取相应的报酬;
(四)开展保护工作有经济困难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申请资助;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与传承计划;
(二)全面收集项目的资料、实物,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推荐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并为其开展传承提供必要条件;
(四)保护项目相关的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和场所等;
(五)开展项目的宣传推介活动;
(六)定期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
(七)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八)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义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护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
第三十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艺术创作与生产、展示、表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
(三)依法向他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四)取得传承、传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动相应的报酬;
(五)开展传承有经济困难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申请资助;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履行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存、保护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原始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
(二)采取师承或者其他方式培养后继人才;
(三)积极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展示、表演、交流、传播等活动;
(四)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五)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档案,每二年对代表性传承人进行一次评估。
代表性传承人死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授予其荣誉传承人称号,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传承义务,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履行传承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三条 对做出重要贡献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由文化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准,授予优秀保护单位和杰出传承人称号,并给予奖励、津贴。
第五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活动:
(一)记录、整理、出版有关知识、技艺资料;
(二)提供必要的传承、传播活动场所;
(三)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
(四)组织开展研讨、展示、表演、宣传、推介等活动;
(五)促进相关的交流与合作;
(六)其他有利于项目传承、传播的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结合节庆、当地民间习俗等开展相关的展示、表演、比赛等活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题的公共文化设施,或者在公共文化机构内设立专门展室,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示、传承、收藏和研究。
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保护工作机构,以及图书馆、文化馆、群众艺术馆、文化艺术中心、文化站、博物馆、档案馆、科技馆等应当有计划地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机构、设施等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三十七条 广播、电视、互联网、报刊等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将本地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内容纳入素质教育,以开设相关课程等形式开展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活动。
鼓励和支持科研机构、教育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研究和培养专门人才。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成立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展览馆和传习所,展示、传承、传播和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开发具有民间和地方文化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拓展民间民俗文化旅游服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创作、改编、展示、表演、产品开发、旅游观光等活动,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其原有的文化生态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贬损。
第四十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捐赠或者委托给人民政府设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研究机构以及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出或者使用。对捐赠者,应当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对委托者,应当注明委托单位名称或者个人姓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研究机构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进行征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并可以向所有人颁发证书。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收藏、研究机构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属国家所有,应当妥善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二条 珍贵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资料和实物,限制经营、出境。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标明保密要点,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纳入保密范围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应当按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相关权利人不得擅自传授、转让给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四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知识产权及其基于传统知识、民间文艺所产生的其他权利,依法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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