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教职工应当依法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职责,不得有侮辱、伤害学生的行为;发现学校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向学校报告;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生理或者心理异常,应当给予帮助并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向学校报告;涉及学生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十条 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学校管理制度,不得有危及他人和自身安全的行为;发现有危害学生和教职工安全行为的,及时向学校报告;需要提前离开学校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应当说明理由并经监护人和班主任或者学校指定人员的同意。
学校发现学生应当到校而未到校或者擅自离开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
第十一条 学生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义务,加强对学生的安全教育,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未成年学生上学、放学途中的人身安全,向学校提供有效的联系方式;发现学生有危及他人或者自身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教育并及时与学校沟通;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其他异常生理心理情况的,应当及时告知学校;发现学校存在安全隐患时,可以向学校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二条 为学校提供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物品、场地、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各项安全措施,保障所提供的设施设备、物品、场地和服务应当符合国家、行业的质量标准或者安全要求。
在学校内施工作业或者开展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学校的安全制度,服从学校的安全管理,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
第十三条 发生安全事故,学校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救治伤员,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防止事故扩大;
(二)根据事故类型,及时将安全事故信息向教育、公安等相关部门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
(三)将学生受伤害情况通知其监护人;
(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
第十四条 接到安全事故报告的教育、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类型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开展事故原因调查,适时通报事故调查和处置情况,恢复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当事人可以选择协商、调解、诉讼等途径解决;经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教育主管行政部门调解,也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调处中心,依法开展调解工作。
第十六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学生及其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依法进行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有下列扰乱教育教学秩序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一)侮辱、威胁、恐吓、故意伤害学生、教职工、事故处理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学生、教职工、事故处理人员人身自由;
(二)侵占、破坏学校校舍、场地、设施设备;
(三)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学校;
(四)围堵学校或者在学校及其周边喧闹、拉条幅、散发传单、张贴大字报、设灵堂、焚香烧纸、摆花圈;
(五)在学校停尸或者拒不按照规定处理遗体;
(六)其他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的行为。
第十七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一)学校提供的饮用水、食品、药品、生活用品等不符合国家、行业的质量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
(二)学校的校舍、场地、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以及对其隐瞒、拖延向主管部门报告的,或者对其维护管理不当的,或者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在管理职责范围内,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未进行必要的告诫或者制止的;
(六)学校发现或者知道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未及时告知学生监护人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学校应当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学校行为有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学校行为无过错的,依法不承担责任:
(一)学生自杀、自伤的;
(二)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三)学生擅自离校、自行外出、自行组织活动期间发生的;
(四)学生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五)学生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第十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地震、雷击、风灾、洪水、泥石流等不可抗力;
(二)学生有特异体质、特殊疾病、其他异常生理心理情况,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以知道的;
(三)学生在学校突发疾病,学校已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了相应的紧急救护措施的;
(四)突发性、偶发性侵害及其他意外因素。
第二十条 因第三人过错造成学校安全事故,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且行为并无不当的,由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一条 相关行政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未履行学校安全管理职责或者未及时处理安全事故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予以警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对公办学校负责人、学校安全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对民办学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属高等院校的学校安全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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