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 建立职业年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
(一)向管理其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职业年金缴费。
(二)归集单位和个人缴费资金。在京中央国家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职业年金缴费按期划入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管理中心设立的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地方机关事业单位职业年金缴费按期划入管理其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时归集至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的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
(三)根据有关规定,在本单位工作人员出现退休、离职、出国(境)定居、死亡等情况时,向管理其基本养老保险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待遇支付申请或者账户转移申请,并协助发放职业年金待遇。在本单位工作人员出现上述情况或其他情况时,向同级财政提出拨付资金记实申请。
第十三条 代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与受托人签订职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合同的事务。
(二)设立独立的职业年金基金归集账户,归集职业年金缴费,对归集账户进行会计核算,账实匹配一致后按照受托管理合同约定及时将职业年金归集账户资金划入职业年金基金受托财产托管账户,确保资金完整、安全和独立。
(三)负责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记录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基金投资收益等账户财产变化情况。
(四)计算职业年金待遇,办理账户转移等相关事宜。
(五)根据受托人提交的职业年金计划估值信息,定期对职业年金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会计核算。
(六)定期向受托人提供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相关信息,向机关事业单位披露职业年金管理信息,向受益人提供个人账户信息查询服务。
(七)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计划管理报告和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建立职业年金的机关事业单位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八)监督职业年金计划管理情况,建立职业年金计划风险控制机制。
(九) 按照国家规定保存职业年金基金账户管理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择、监督、更换职业年金计划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
(二)与托管人和投资管理人签订委托管理合同。
(三)制定职业年金基金战略资产配置策略,提出大类资产投资比例和风险控制要求。
(四)基金财产到达受托财产托管账户35个工作日内划入投资资产托管账户。向投资管理人分配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也可根据受托管理合同约定将基金财产分配给一个或者多个养老金产品。
(五)定期与托管人核对受托财产托管账户的会计核算数据。
(六)根据代理人的通知,向托管人发出职业年金收账指令、待遇支付资金划拨指令及其他相关信息。
(七)建立职业年金计划投资风险控制及定期考核评估制度,严格控制投资风险。
(八)接受代理人查询,定期向代理人提交基金资产净值等数据信息以及职业年金计划受托管理报告。
(九)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代理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十)根据合同监督职业年金基金管理情况。
(十一)按照国家规定保存职业年金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二)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二)以职业年金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等。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和独立。
(四)根据受托人指令,向投资管理人划拨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或者将基金财产划拨给一个或者多个养老金产品。
(五)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负责职业年金计划和各投资组合的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和确认基金资产净值,并按期向受托人提交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估值等必要的信息。
(七)根据受托人指令,划拨待遇支付资金。
(八)定期与受托人、投资管理人核对有关数据。
(九)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并定期向受托人报告投资监督情况。
(十)定期向受托人提交职业年金计划托管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托管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十一)按照国家规定保存职业年金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二)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托管人发现投资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人,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托管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托管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二)将托管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与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管理。
(三)将托管的不同职业年金计划、不同职业年金投资组合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合管理。
(四)侵占、挪用托管的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投资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职业年金基金财产进行投资。
(二)及时与托管人核对投资管理的职业年金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结果。
(三)建立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四)建立投资组合风险控制及定期评估制度,严格控制组合投资风险。
(五)定期向受托人提交职业年金计划投资组合管理报告,定期向有关监管部门提交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报告,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受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六)按照国家规定保存职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业务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受托人报告:
(一)职业年金基金单位净值大幅度波动的。
(二)可能使职业年金基金财产受到重大影响的有关事项。
(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投资管理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职业年金基金财产混同于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
(二)不公平对待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与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三)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四)侵占、挪用职业年金基金财产。
(五)承诺、变相承诺保本或者保证收益。
(六)利用所管理的其他资产为机关事业单位、受益人、代理人或者相关管理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人、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严重违反职业年金基金管理合同约定的。
(二)利用职业年金基金财产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被依法取消职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
(五)代理人有证据认为更换受托人符合受益人利益,并经评选委员会批准的。
(六)受托人有证据认为更换托管人或者投资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七)有关监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更换管理人符合受益人利益的。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管理人职责终止的,评选委员会或受托人应当及时选定新的管理人。原管理人应当妥善保管职业年金基金相关资料,并在管理人变更生效之日起3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业务移交手续,新管理人应当接收并履行相应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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