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国防教育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并随着经济社会发展逐年增加。
第二十一条 〔经费使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企业和其他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学校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和组织学生军事训练所需教学经费,在学校预算经费中列支,不得额外增加学生负担。
第二十二条〔社会支持与参与〕鼓励、支持地方各种社会组织依法开展全民国防教育。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资、捐物,支持国防教育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资金和物质,由国防教育基金组织或者其他公益性社会组织依法管理。
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开展和参与形式多样的国防教育活动。
单位和个人开展国防教育活动、创建公益性国防教育组织等,符合财政支持或者税收优惠条件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财政支持或者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媒体支持〕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政府网站等主要媒体,应当开设国防教育节目或者栏目,刊播国防教育公益广告,普及国防知识。
第二十四条〔国防教育基地范围、条件及审批权限〕符合下列条件的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军史馆、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青少年宫、国防教育主题公园以及军事训练、人民防空等场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命名为省级国防教育基地:
(一)有明确的国防教育主题内容;
(二)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三)有相应的国防教育设施;
(四)有必要的经费保障;
(五)有显著的社会教育效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参照有关规定,命名本级国防教育基地。
国防教育基地不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原批准部门撤销命名。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免费开放,在国庆节、建军节和全民国防教育宣传周期间向社会免费开放。
第二十五条 〔国防教育基地命名程序及管理〕省级国防教育基地,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推荐或者省级主管部门申报,经省国防教育办公室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其他各级国防教育基地,按有关规定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提供必要的物资和经费,保障国防教育基地发挥作用。
第二十六条 〔国防教育主题活动〕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托现有的公园、社区和街道,建设国防教育主题公园、社区和街道。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建设国防教育场馆,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第二十七条〔师资建设〕国防教育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国防教育教员的选拔、培训和管理工作,加强国防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省、地级以上市国防教育办公室,根据需要可以组建国防教育讲师团。
第二十八条 〔教员选聘〕国防教育教员应当热爱国防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政治思想素质、系统的国防知识、必要的`军事技能、较强的任教能力。国防教育教员应当从下列人员中选拔:
(一)现役军人、专职人民武装干部、转业退伍军人或者民兵、预备役骨干;
(二)国防科技人员;
(三)具有国防知识或者技能的英雄模范人物、在职或者离休退休干部;
(四)学校教师和研究人员;
(五)其他能够胜任国防教育工作的人员。
单位聘任国防教育教员,应当报经同级国防教育办公室批准。
鼓励学校及其他单位和组织聘用兼职的国防教育教员。各级国防教育办公室协助学校及其他单位和组织解决开展国防教育的师资配备。
第二十九条 〔教员类别与职责〕国防教育教员分为专职教员和兼职教员。
专职教员主要承担高等学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的国防教育教学和学生军事训练。兼职教员主要协助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国防教育教员应当定期接受培训。
第三十条〔军事机关和部队支持〕驻粤军事机关和驻粤部队、军事院校应当为当地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选派教员,提供军事训练场地、设施和其他便利条件。
经批准向社会开放的军营,可以在国庆节、建军节和全民国防教育日等期间向社会开放;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其他时间向社会开放。
第三十一条〔教材编审〕省国防教育办公室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民国防教育大纲的要求,针对不同教育对象的特点,组织编制或者开发相应的国防教育教材、国防知识读本、国防教育音像制品和网络教育资源等。
省有关部门和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国防教育办公室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编写辅助性、补充性国防知识读本,并报省国防教育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二条 〔学生安全〕学校以及承担学生军事训练的单位,应当根据学生的生理、心理特点,合理安排军事训练的时间、科目和强度,制定安全预案,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三十三条〔国防教育考核〕 国防教育的工作绩效纳入评选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村镇、文明学校等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创建双拥模范单位的考核内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拒不开展国防教育的违法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拒不接受国防教育的违法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接受国防教育的重点教育对象,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违反国防教育法行为的法律责任〕有下列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
(二)侵占、破坏国防教育设施或者损毁展品的;
(三)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
(四)盗用国防教育名义骗取钱财的。
第三十七条〔公职人员的法律责任〕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防教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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