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价格服务
第四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服务制度,完善价格新闻发布机制,宣传价格法律、法规、政策,指导经营者和行业组织规范价格行为,引导经营者合理定价和消费者理性消费。
第四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公布定价目录、定价听证目录、成本监审目录等价格管理依据,公示政府制定价格的项目、标准等,提供价格政策咨询。
第四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调查和监测涉及民生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向社会公布价格信息,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
纳入价格调查和监测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目录,由省、设区的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宏观形势和价格走势分析,健全专家决策机制,组织研究政府价格管理的机制和方法,开展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预期走势研判,提出价格改革中长期规划的意见与建议,为政府制定有关价格政策措施提供依据。
第四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行政调解机制,调解价格矛盾、处理价格争议。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开展价格争议调解工作。
第四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认定、价格鉴证活动的监督管理。
经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提出,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定机构,对行政执法案件、刑事案件办理以及行政征收、购买公共服务等活动中涉及的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商品和服务应当依法进行价格认定。
从事价格鉴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开展价格鉴证活动,出具的意见应当客观、公正。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下级政府以及经营者和收费单位执行价格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价格监督,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价格违法行为。
新闻媒体有权进行价格舆论监督,披露价格违法行为,并正确引导价格预期。
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聘请监督员,对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健全价格举报制度,依法办理价格举报案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进行调查、询问,查询、复制有关账册、单据和其他资料。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人在接受价格检查或者询问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函告、约谈、公告等方式,提醒告诫经营者、行业组织和收费单位应当履行的价格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预防价格违法行为:
(一)经营者的价格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二)经营者的价格诚信记录不良的;
(三)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上涨较快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的;
(四)出现社会集中反映的价格问题的;
(五)重大价格政策出台或者变动的;
(六)重要节假日或者重大活动期间;
(七)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提醒告诫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省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实行价格备案制度,引导经营者合理定价。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价格备案。
第五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依法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价格信用体系建设,建立经营者价格信用档案,完善信息披露、价格承诺、失信惩戒等制度,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价格环境。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拒绝提供定价成本监审、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或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五十八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七项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或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相对封闭区域内的经营者或者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有关价格信息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超越权限擅自定价或者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财政、价格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有违法所得的,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或者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进行价格备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三条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泄露秘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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