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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电梯安全管理条例草案全文(3)

工作计划 时间:2021-08-31 手机版

  第四章维护保养

  第二十七条在本市设点开展电梯维护保养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电梯制造或者安装、改造、修理资质,依法在本市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未依法在本市办理营业执照的,不得在本市设点开展电梯维护保养经营活动。

  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首次开展业务前,应当将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资质范围、办公地点、作业人员、应急救援电话号码等信息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本市施行维护保养单位考核评价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行业协会,每年公布考核评价信息。

  第二十八条维保单位对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对新承担维护保养的电梯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应当进行确认,与使用单位签订书面确认单,维护保养后的电梯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技术规范,并且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

  第二十九条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电梯产品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制定维护保养方案;

  (二)维护保养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并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三)在维护保养电梯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投诉电话号码;

  (四)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针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并做好演练记录,记录至少保存4年;

  (五)设立24小时维护保养值班电话,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及时抵达所维保电梯所在地实施现场救援,三区的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其他县(市)不超过1小时,并做好值班记录,记录至少保存4年;

  (六)对电梯发生的故障在人员解救、故障排除后,应立即填写急修单(急修单包括故障发生单位、参加急修人员、到达时间、检查发现的问题、采取的措施,采取措施后的状况,维护保养单位质量保证工程的审核签字,使用单位持证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等内容),并及时进行详细的记录,记录至少保存4年;

  (七)建立每部电梯的维护保养记录,并且归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档案至少保存4年;

  (八)协助使用单位制定电梯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

  (九)按照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要求,对承担维护保养的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与培训,培训和考核记录存档备查;

  (十)每年度至少进行1次自行检查,自行检查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检验之前进行,自行检查项目根据使用状况情况决定,但是不少于《电梯使用维护保养规则》年度维护保养和电梯定期检验规定的项目及其内容,并且向使用单位出具有自行检查和审核人员的签字、加盖维护保养单位公章或者其它专用章的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

  (十一)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十二)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生产许可等,其中安全保护装置还应当具有型式实验证明,严禁将已经使用过的电梯零部件用于维护保养;

  (十三)安排维护保养人员配合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电梯的定期检验;

  (十四)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事

  故隐患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及时向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五)质量检验(查)人员、管理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电梯的维护保养质量定期进行检查,并且进行记录;

  (十六)每组维护保养人员应不少于两人,每天维护保养电梯数量不得超过电梯行业协会测试确定的最低工时量,确保其维护保养电梯的质量。

  第三十条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应当进行记录。记录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的基本情况和技术参数;

  (二)使用单位、使用地点、使用单位内编号;

  (三)维护保养单位、维护保养日期、维护保养人员的签字;

  (四)按电梯维护保养的项目(内容),进行的维护保养工作,达到的要求,发生调整、更换易损件等工作时的详细记载。

  维护保养记录应当经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

  第三十一条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五章检验检测

  第三十二条电梯应当依法进行定期检验和监督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监督检验要求:

  (一)安全技术规范、国家强制性标准变更且有明确要求的;

  (二)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

  (三)电梯停用一年以上重新使用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检验所需的相关书面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收到电梯使用单位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

  (二)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且可以当场更正的,经更正后,应当当场受理;

  (三)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但不能当场更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之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材料之日即视为受理之日。

  第三十四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检验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检验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应当出具检验报告和电梯使用标志。

  检验人员和检验机构不得伪造检验数据,出具虚假报告,确保检验质量。

  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中发现电梯存在需要整改事项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电梯使用单位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存在事故隐患整改事项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二)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整改事项,需要进行改造、修理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要求其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电梯使用单位收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告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并采取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电梯使用单位整改是否合格进行现场核查,电梯使用单位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经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作出检验不合格结论。电梯使用单位整改期限不计入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期限。

  第三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维护保养、使用单位等可以根据需要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测要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检测服务,并对检测结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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